【百问百答】土壤污染防治管理环保知识
百问百答
土壤污染防治管理环保知识
Q:1、地块土地未进行平整,是否可以开展土壤调查。如情况一是地块土地上的房屋已空置,无生产和人员活动的土壤调查;情况二是地块土地上的房屋存在仍作为办公使用的土壤调查。
A:原则上如果房屋都是要拆除的,建议平整后开展调查,但如果是住宅、公共服务用地间的互转,原则上可以不用调查。对于场地上保留建筑的,可以根据建筑原使用情况和地块历史使用情况判断,如通过历史情况调查表明建筑一直用于办公等无污染风险活动的,可以不拆除,但如果历史情况调查表明建筑用于化工等可能对土壤产生污染的,应对建筑周边开展调查。建筑物内部具备采样条件的,应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采样,待建筑物拆除后可考虑适当补充调查。不具备采样条件的,应在建筑物周边靠近污染源位置进行采样(可参考重点行业用地调查技术要求);待建筑物拆除后应补充调查。
Q:2、地块土壤存在污染超标的,是否可将污染土壤挖出外运至指定场所,对基坑验收达标后,土地即可以利用?
A:根据效果评估技术导则,挖出外运土壤是异位修复效果评估的一部分,未完成修复前,不可进行利用,今后若有修复工厂,可以研究新的管理模式。
Q:3、土地权利人、面积、用途不发生变更,只对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空运(以前出让但未完全办理相关手续的)转变更为出让的,是否需要土壤调查?
A:土壤污染调查应依法依规进行,在考虑土地使用权人、面积、用途不变更的基础上,还应针对是否属于重点监管单位停产的(如3号令、土壤法67条)、是否属于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储备、出让的(参考226号文)等情况综合判断。
此外,根据土壤法精神,鼓励土地使用权人主动开展调查。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无论是划拨还是出 让),应当有意识了解土壤污染状况(包括自行或委托开展土壤污染调查),以避免可能存在的土壤污染带来后续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的风险。
Q:4、《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环办土壤〔2019》47号)中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商服、办公用地是否也不需要进行调查?
A:根据《土壤法》,商服、办公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用地的,也应该做调查。但是可以只进行第一阶段调查,如历史上不存在工业企业,或污染事故等等情况,可以不进行采样。但是如果第一阶段调查发现历史存在工业活动(如加油站、废旧物质回收等)或土壤污染事故等情况,应继续采样调查。目前,本市226等文件依然在有效期内,因此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仍需按规定开展调查。下一步,我局将在《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对上述情况予以明确。
Q:5、土壤调查相关规定出台前,已完成土地审批,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是否需要土壤调查?
A:是否需要土壤调查与土地审批时间无关。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要求,符合59条、67条相关要求的,即使已完成土地审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
Q:6、地块历史上存在“12+3”行业,但现状为保留保护建筑,无法采样,该如何进行调查?
A:保留保护建筑,如不涉及用途变更,不需要调查。但如果涉及用途变更,参照问题一。
Q:7、“一网通办"上海市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环境管理系统,自线上操作试运行以来,因系统不稳定以及各部门操作原因,申报周期长,往往是前一个环节不点击操作、下一个环节就只能等待。对于时间要求紧急的项目,会影响工作进度,遇到特殊情况,能否直接线下受理召开评审会。
A:一网通办是土壤污染工作信息化的重要体现,理应节省流转时间、加快程序审批流程。如填报周期长,需要分析一下是否有录入错误等问题。目前,本市评审工作全部采用线上流转,不再线下受理。
Q:8、重点监管单位停产时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否需要上传国家污染地块系统,后续收储时是否还需要再次进行调查?
A:根据3号令要求,重点监管单位停产的,应开展调查,并参照42号令要求,上传调查报告至国家污染地块系统。重点单位停产时所做的调查,所使用的调查规范与收储地块一致,因此如果停产调查至收储期间,地块管理良好,无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活动或土壤扰动情况,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Q:9、已开展过土壤调查,现出让范围小于原调查范围的地块:请土储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后,是否可以不再调查?沿用前期报告?
A:出让地块范围小于调查范围,但出让范围属于调查范围的,可以直接出让。出让地块范围与调查范围存在交叉的,交叉部分可以直接出让,不相交的出让地块需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开展调查后判断是否可以出让。
Q:10、是否可以在地块出让之后,工规证发放之前完成调查修复?
A:根据本市有关“净土出让”的要求,应在收储、出让、划拨、转让、续期等活动前完成调查或治理修复。工规证发放前完成修复只是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考核时掌握的政策尺度,与本市调查修复要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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